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1號、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沒收;又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明知印尼籍女子KRISTININGRUMKARTIKADEWI、WIWIKPUJIRAHAYU及越南籍女子BUITHIBICH等3人,係他人合法申請聘僱,因故逃離原僱主之外籍勞工,仍基於媒介其等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某時,由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嘉義市不詳地點非法為他人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並以媒介1人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50元或300元不等之佣金以為營利。嗣於96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帳冊2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本)。
(二)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某時,接獲受 黃銘言 僱用之 陳永坤 以電話通知,媒介原係他人合法申請聘僱,嗣因故逃離原僱主之印尼籍女子SUSWATI、CASWATI、NURIAH等3人至址設嘉義市○○路○段○○○號黃銘言經營之吉祥檳榔店2樓包廂非法工作,嗣甲○○以車牌號碼0000—U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名外籍女子至上址,黃銘言以每1名外籍女子收取每小時700元費用,並交予甲○○400元之佣金,甲○○以此為營利。嗣於97年2月12日晚間7時14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媒介印尼籍女子KRISTININGRUMKARTIKADEWI、WIWIKPUJIRAHAYU及越南籍女子BUITHIBICH等3人,經警查獲後,再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同時媒介印尼籍女子SUSWATI、CASWATI、NURIAH等3人非法工作,後者顯屬另行起意,而與前次犯行,堪認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上開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禁絕外籍勞工非法僱用或媒介,是本罪之保護法益應為社會整體法益,而不及於個人法益,從而被告前揭2次同時媒介之外籍女子雖各有3人,仍各僅成立1罪,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黃銘言、陳永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既係接獲受黃銘言僱用之陳永坤電話聯絡,始媒介外籍女子至上址「為他人」即黃銘言非法工作,則黃銘言、陳永坤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均附敘明。爰審酌被告媒介外籍女子非法工作,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