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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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攙有海洛因之香菸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攙有海洛因之香菸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六六號之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全聯福利社附近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甲○○嘉義縣○○鄉○○○路○○號居所,扣得攙有海洛因之香菸煙蒂一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偵2A3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扣案之香菸煙蒂,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3469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攙有海洛因之香菸煙蒂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扣得之煙蒂一支,其內含有海洛因殘留,此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實,已如前述,而上揭鑑定結果未能將海洛因分離單獨秤重,有卷附鑑定內容可參,顯見該煙蒂所含之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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