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功能缺損,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此心智缺陷狀態下,在民國97年8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晚間9時35分許,甲○○騎乘上揭竊得之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10張。
(四)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97年10月24日嘉醫行字第09700081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其經本院送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個案於犯案當時並無明顯幻聽,但其認知功能處在受損情況下,並由與個案會談中個案所表現出之行為與思考邏輯,個案雖知行為違法,但判斷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可能因個案本身屬中度智能障礙,個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罹病已久,其心智功能仍有缺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因此無法控制其行為,有上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啟智學校高中畢業,長期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且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亦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嘉義榮民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建議其應於刑前接受監護治療處置;惟監護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依被告之父所述,被告係因出生時發高燒造成中度智能障礙,於心智缺陷狀況下而為本件犯行,令其入院接受監護處分,對改善其心智缺陷狀況、消滅其危險性應無助益;參以被告雖有數次竊盜犯行,惟多係徒手竊取鄰近住戶之腳踏車等交通工具代步,有其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不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