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6月、4月、4月、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8月、8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9日晚間6時59分許,為警發現其在嘉義市○○路○○○號前形跡可疑,疑似施用毒品而加以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化驗,上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3113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宗第14頁)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6月、4月、4月、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8月、8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