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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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告 吳筱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被告 楊智麟

何豊銘

王明盛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智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明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孟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楊智麟、何豊銘、王明盛各負擔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柒元、由被告陳孟鴻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4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楊智麟、何豊銘、王明盛各負擔其中547元、由被告陳孟鴻負擔其中1,999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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