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79號聲請人 王翠屏 關係人 莊瑞霖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姚光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姚光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姚光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姚光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姚光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姚光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光隆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嗣被繼承人姚光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通知補正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89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均先於其死亡,又向戶政機關函索被繼承人姚光隆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經查被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有屏東○○○○○○○○112年9月1日屏恆戶字第11230315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莊瑞霖地政士為屏東地政士公會成員,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莊瑞霖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