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陳麗眞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相對人 陳阿金 關係人 陳秋妤
王俐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阿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麗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金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秋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金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秋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醫師官達人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相對人病歷及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為84歲女性,教育程度不識字,過去與配偶同住,在家做手工,可獨立處理事務,直到民國111年2月12日配偶過世,才由村長口中得知當時相對人已經失智,無法整理家務,家裡雜亂無章。因擔心相對人跌倒,於112年大年初一將相對人安置於清心老人養護中心迄今。相對人住在養護中心期間接受過2次白內障及1次髖關節手術,且自112年1月31日起經神經內科治療及診斷為失智症,其症狀嚴重導致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下降。相對人意識清楚,可做簡單溝通,短期記憶較長期記憶退化嚴重,缺乏定向感,無法運用簡單計算能力,精神狀態出現妄想,情緒控制無異常,CASI得分20分,顯示目前整體簡單認知功能落在受損範圍,綜合衡鑑資料,相對人目前在語言能力方面表現相度較佳,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力、抽象推理能力、空間建構與思考流暢性等能力方面相對欠佳,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處理複雜生活事務或作家務均有困難,無法單獨進行社區活動,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幾無回復可能性,認相對人有失智症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12年8月25日仁精字第11200737號函後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父母均歿,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秋妤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陳秋妤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祖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秋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秋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