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舒平
吳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告王舒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舒平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竹圍路交會之設有閃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竹圍四路行向為閃光紅燈、竹圍路行向為閃光黃燈)欲左轉時,適有吳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圍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上揭路口。王舒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者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吳宗憲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王舒平未暫停讓行貿然進入上揭路口左轉;吳宗憲則未減速貿然直行進入上揭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宗憲人車倒地而受有頸左側髖臼骨折併股骨頭半脫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王舒平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宗憲、王舒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舒平之供述。
(二)被告吳宗憲之自白。
(三)告訴人吳宗憲、王舒平之指訴。
(四)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六)事故發生過程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2年6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志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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