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機車騎士發生擦撞肇事,導致機車騎士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實害,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本屬不該。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其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次為酒駕2犯暨其素行(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被告鍾志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8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8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與 葉亞昕 所騎乘車牌號碼號NSX-997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亞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鍾志賓有酒氣,並對鍾志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亞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