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玩偶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瀏覽「臉書」商品買賣貼文後,以臉書名稱「 鄭緯銘 」先聯絡藍○任,佯稱:欲購買玩偶5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不知情之藍○任隨即提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略)供甲○○匯款。甲○○再以臉書名稱「鄭緯銘」聯絡張○盛,佯稱:可出售餐券30張、價金15,000元云云,致張○盛陷於錯誤,並依甲○○之指示,於翌(27)日23時19分許,先匯款10,000元至上揭帳戶,甲○○復向藍○任佯稱,因溢匯價金,藍○任須退還差額9,000元云云,致藍○任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中庄郵局」前,交付甲○○玩偶5個及9,000元,甲○○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藍○任、張○盛、簡○伊於警詢之陳述;(三)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評價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藍○任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行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執行殘餘刑期中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無累犯裁量加重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詐欺告訴人張○盛,致告訴人張○盛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藍○任帳戶,其中之1,000元作為玩偶5個之價金,被害人藍○任遂將玩偶5個及9,000元交與被告等節,為證人張○盛、藍○任於警詢陳述綦詳,是玩偶5個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9,000元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