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唐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唐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唐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賴唐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有期徒刑4月(2)有期徒刑4月(3)有期徒刑3月(4)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1年7月18日(2)111年10月9日(1)112年1月6日(2)112年2月7日4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3)112年2月10日(4)112年3月30日(聲請書誤將(3)(4)互換)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17、1408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318、371、4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96號(聲請書誤載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聲請書誤載112年度嘉簡字第19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7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96號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9月12日備註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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