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2號被告劉文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審理,於110年9月7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遠東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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