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期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之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揭二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合併定應執行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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