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1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
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遲延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於延滯第1個月時
,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
時,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5月7日止,共積欠
28,576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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