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
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含)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
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含)每月給付新臺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94年12月14日止,
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
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
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