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乙○○
之3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及被告擔任負責人東祿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祿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此持有被告及東祿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未
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七百元及自第一
審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另其中一張支票發票人為東祿
公司,且支票發票日為民國86年,時效已消滅,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東祿公司簽發,原告自無從向
被告個人主張票據權利;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發票
日為86年8月30日,原告至95年2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支付票款,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就借款予被告及東祿公司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證明確曾借貸予被告,尚無從
依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
│1│被告│86.08.30│86.09.01│39,900元│
├──┼─────┼────┼────┼───────┤
│2│東祿公司│86.07.21│86.07.23│4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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