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4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4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93年9月15日與原告各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
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復又另於93年
5月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並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未清償229,600元部分於94
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展延,並以60期平均攤還,約定如被告
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
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世華商
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至
95年5月18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
償還之借款,迄今尚餘共411,884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本
金383,618元(含消費款本金、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
28,038元、手續費228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伊有積欠這些費用,有協商,但沒有通過債務協
商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財
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