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金融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3月1日止,共積欠新
台幣30,896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