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
第二三0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四O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程
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069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即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在案,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8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
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2222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981
元【計算方式:42222×5%×(2+10/12)=5981】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