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О八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乙○○二人係夫妻,均明知其等之財務狀況業已陷於困難,而無力支應各項費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利用其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由丙○○○出任會首所召募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利用各組互助會在其等桃園縣○○鎮○○○路三二之一號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簽 陳玲玉 等人之署名並填載標金,偽造陳玲玉等人名義之標單各一紙,表示陳玲玉等人願以該等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陳玲玉等人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得標後並據以通知各組互助會於各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捏稱係由陳玲玉等人得標或未指名而泛稱已有人得標,而向被冒名之會員則泛指已由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丙○○○或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詳細之冒標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及遭冒名標會之會員姓名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該組互助會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丙○○○、乙○○見屆時冒名標會之事必將敗露,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宣告各會停標並逃匿無蹤, 王陳家琪 、丁○○○等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被告丙○○○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證人即各活會會員 鄭春梅 、 邱春綢 、陳玲玉、黃美雲、廖 李招治 、 張淑卿 、 黃三春 、 李敏華 、 簡碧霞 、 許錦心 、 簡蘊吟 、李 陳秋信 、 邱溫敏 、 黃淑玲 、 黃麗玲 、 李張蘭英 、 邱清玉 、 邱清雲 、 李黃香 、 李廖 鴛鴦、 曹蘇秀芬 、 張簡心 、 羅鑾英 、張 吳菜鳳 、 林寶玉 、 張甲庚 、 林秀真 、 林錫瑗 、 許來春 、 呂鴛鴦 、 李黃阿巧 、 陳春 免、 簡黃玉玲 、 張寶珠 、 張美珠 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簿影本六份在卷可憑。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渠雖知其妻丙○○○有招會,但並不知丙○○○會這麼做,渠亦不知丙○○○招這麼多會,亦不曾出去幫丙○○○收會錢,亦不知是會錢云云,被告丙○○○亦附和以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丙○○○所言即難免偏頗,尚難以遽採,況被告乙○○亦有參與前述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甲○○○及證人即各活會會員鄭春梅、陳玲玉、簡碧霞、黃淑玲、李陳秋信、李 廖鴛鴦 、 林寶珠 、 呂阿杏 、 簡秀珍 、張 蕭秋香 、羅鑾英、林寶玉、林秀真、李黃阿巧、 陳春免 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證稱:「會簿名字是他(指被告乙○○)寫的,他有收會款...如有人拿錢去,乙○○也會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告訴人甲○○○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我拿會錢去,乙○○也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會員鄭春梅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亦稱:「丙○○○夫妻二人邀我入會...丙○○○主持開標時,乙○○在旁邊看,會錢送過去丙○○○、乙○○二人都可以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反面),會員陳玲玉於同日訊問時亦稱:「乙○○有幫忙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會員簡碧霞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稱:「如未標到,會錢則匯至乙○○之帳戶...開標時二人(指本件被告二人)均在場,...有時送錢乙○○也會收,...會員名冊是乙○○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會員黃淑玲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稱:「有時錢拿去店裡,乙○○也會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證人李陳秋信(即會員 李溪水 之妻)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打電話問標金多少,再拿去給被告二人,二人均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會員 李廖鴛鴦 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稱:「乙○○有來收過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反面),會員林寶珠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稱:「有時會錢會交給其夫(指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反面),會員呂阿杏於同日訊問時亦稱:「開標時兩人均在場,兩人都曾主持開標,...會錢有時交給丙○○○,有時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會員簡秀珍於同日訊問時亦稱:「收會錢有時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反面),會員 張蕭秋香 於同日訊問時亦稱:「丙○○○的先生及弟媳來收會錢,順便才知得標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會員羅鑾英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稱:「乙○○曾說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不用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四頁),會員林寶玉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時稱:「會金我都是用匯的,...匯錢都是匯到乙○○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五頁),會員林秀真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稱:
「會錢有時拿給丙○○○,也有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七頁反面),會員陳春免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時稱:「互助會金有時候交給乙○○,...打過去如丙○○○接,會說標金多少,乙○○也會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三頁);由上述告訴人及證人會員多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互助會簿之填寫、主持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行為,足證被告乙○○前述否認不知被告丙○○○招這麼多會,亦不曾出去幫丙○○○收會錢,亦不知是會錢云云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會員 陳李招治 、李黃香、 官桂園 、李簡錦玲、張吳菜鳳、張甲庚、呂鴛鴦等人於原審訊問時或稱未遇被告乙○○,被告乙○○不在場,未與被告乙○○接觸等語(分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一頁、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一百七十五頁、第二百零七頁、第二百三十七頁),惟此要屬會員陳李招治、李黃香、官桂園、李簡錦玲、張吳菜鳳、張甲庚、呂鴛鴦等人個人參與被告等互助會之經驗,或係屬實,惟要無法影響於被告乙○○於其他時候就本件各互助會曾與其他會員接觸、並寫互助會簿、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事實,是會員陳李招治、李黃香、官桂園、李簡錦玲、張吳菜鳳、張甲庚、呂鴛鴦等人前述所供,於法尚不足以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被告乙○○關於本件各互助會既曾與其他會員多人接觸、並填寫互助會簿、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情,再參酌被告乙○○與被告丙○○○復係夫妻,益證被告二人間關於本件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各組互助會競標時所用之標單,係以任意之紙張載明競標者之姓名及標金,並無固定格式,業據證人鄭春梅、邱春綢、陳玲玉、 廖李招治 、簡碧霞於原審調查時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是依該標單記載方式,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尚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從而該等標單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指其行使偽造標單部分,係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關於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簽名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同一次標會及不同次標會收取會款行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述,本件被告乙○○與丙○○○二人關於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乙○○未參與本件犯行,已有未洽;而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會(即附表二編號七),其標金依卷附之互助會簿之記載,應為三千一百元,原判決誤為三千元亦有疏漏;另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八部分,證人即會員陳玲玉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到庭證稱:「二十五日的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以一千七百元得標,錢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判決仍將之列入被告詐得之款項,亦有誤認。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此部分,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已屬中度以上之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共犯為可採,且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高達千萬餘元,所生危害至鉅,惟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犯行圖卸刑責,而推由其妻一人擔負全部責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惟參酌互助會之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五、被告丙○○○前開犯行中,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
十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須交付每會金額扣除得標會息後之餘額予會首,以下同)。
┌───┬──────────┬───────┬─────┬──────┐│編號│日期│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1│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一千六百元│二十九會│二四三六00│├───┼──────────┼───────┼─────┼──────┤│2│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一千六百元│二十三會│一九三二00│├───┼──────────┼───────┼─────┼──────┤│3│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一千六百元│二十會│一六八000│├───┼──────────┼───────┼─────┼──────┤│4│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一千六百元│十六會│一三四四00│├───┼──────────┼───────┼─────┼──────┤│5│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一千六百元│十五會│一二六000│├───┼──────────┼───────┼─────┼──────┤│6│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一千六百元│十五會│一二六000│├───┴──────────┴───────┴─────┴──────┤│合計共詐取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本組互助會遭冒名標會之會員為陳玲玉、李黃香、曹蘇秀芬、李廖鴛鴦、張簡心及及黃淑玲。
附表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日期│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1│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三千元│二十五會│四二五000│├───┼──────────┼───────┼─────┼──────┤│2│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千八百元│二十一會│三六一二00│├───┼──────────┼───────┼─────┼──────┤│3│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千八百元│二十一會│三六一二00│├───┼──────────┼───────┼─────┼──────┤│4│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三千元│二十一會│三五七000│├───┼──────────┼───────┼─────┼──────┤│5│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千八百元│二十一會│三六一二00│├───┼──────────┼───────┼─────┼──────┤│6│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千九百元│二十一會│三五九一00│├───┼──────────┼───────┼─────┼──────┤│7│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三千一百元│二十一會│三五四九00│├───┼──────────┼───────┼─────┼──────┤│8│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三千元│二十會│三四0000│├───┼──────────┼───────┼─────┼──────┤│9│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三千元│十六會│二七二000│├───┴──────────┴───────┴─────┴──────┤│合計詐取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元│└───────────────────────────────────┘◎遭冒名標會之會員為黃麗玲、羅鑾英、 王秀貴 、 陳秀桃 、李簡錦玲、張蕭秋香、簡碧霞、林寶玉及陳春免。
附表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日期│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1│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千六百元│二十九會│二四三六00│├───┼───────────┼──────┼────┼───────┤│2│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千六百元│二十九會│二四三六00│├───┼───────────┼──────┼────┼───────┤│3│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千六百元│二十九會│二四三六00│├───┼───────────┼──────┼────┼───────┤│4│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一千七百元│二十九會│二四0七00│├───┼───────────┼──────┼────┼───────┤│5│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千七百元│二十六會│二一五八00│├───┼───────────┼──────┼────┼───────┤│6│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千六百元│二十六會│二一八四00│├───┼───────────┼──────┼────┼───────┤│7│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千六百元│二十六會│二一八四00│├───┼───────────┼──────┼────┼───────┤│8│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千七百元│二十五會│二0七五00│├───┼───────────┼──────┼────┼───────┤│9│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千七百元│二十五會│二0七五00│├───┴───────────┴──────┴────┴───────┤│合計詐取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遭冒名標會之會員為李廖鴛鴦、邱溫敏(二會)、張簡心、許錦心、邱清玉、張淑卿、張寶珠及許來春。
附表四: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每月一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日期│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1│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二千八百元│二十五會│四三0000│├───┼──────────┼───────┼────┼───────┤│2│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二千九百元│二十五會│四二七五00│├───┼──────────┼───────┼────┼───────┤│3│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二千九百元│二十五會│四二七五00│├───┼──────────┼───────┼────┼───────┤│4│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千八百元│二十五會│四三0000│├───┼──────────┼───────┼────┼───────┤│5│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二千九百元│二十四會│四一0四00│├───┼──────────┼───────┼────┼───────┤│6│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二千九百元│二十四會│四一○四00│├───┼──────────┼───────┼────┼───────┤│7│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三千元│二十四會│四0八000│├───┴──────────┴───────┴────┴───────┤│合計共詐取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遭冒名標會之會員為廖李招治、陳玲玉之婆婆「 玉妹 」、張淑卿、邱清玉、邱清雲、黃三春及李敏華。
附表五: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日期│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1│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二千八百元│二十八會│四八一六00│├───┼──────────┼───────┼────┼───────┤│2│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二千九百元│二十八會│四七八八00│├───┼──────────┼───────┼────┼───────┤│3│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千元│二十八會│四七六000│├───┴──────────┴───────┴────┴───────┤│合計共詐取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元│└───────────────────────────────────┘◎遭冒名標會之會員為簡秀珍、 簡慈貿 及邱清玉。
附表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
┌───┬──────────┬───────┬────┬───────┐│編號│日期│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1│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千七百元│二十四會│四一五二00│├───┼──────────┼───────┼────┼───────┤│2│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千八百元│二十三會│三九五六00│├───┼──────────┼───────┼────┼───────┤│3│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三千元│二十三會│三九一000│├───┴──────────┴───────┴────┴───────┤│合計共詐取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元│└───────────────────────────────────┘◎遭冒名標會之會員為張吳菜鳳、張蕭秋香及呂鴛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