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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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就執行所餘刑期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止,連續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花蓮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偶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孝強 於警訊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曾見被告由皮包取出針筒及白色粉狀藥包後,在左手腕注射等情相符。且被告於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張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又扣案之不明結晶及粉末各一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結晶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扣案之白粉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二五四二0號檢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就所犯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部分各加重其刑,並就施用海洛因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告雖辯稱因重度憂鬱症,而施用毒品,公訴人亦就被告因婚姻關係不睦,壓力甚大而施用毒品紓解壓力,而請求從輕量刑,惟臨床上安非他命雖可改善心情,並曾被用來當作第一線憂鬱症治療藥物,但目前除少數嚴重案例外(如癌症病患者),並不建議直接用來治療憂鬱症,目前治療憂鬱症仍以抗鬱藥為第一線治療藥物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濟德字第三四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憂鬱症,仍應依循正當醫療途徑接受治療,而非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方式逃避,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及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偶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亦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