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張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5%)加
碼週年利率1%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如遲延履行
,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及依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
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48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
困貸款)暨其他約定事項、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7頁),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
諾(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