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煉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煉傑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
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代步使用,復為避免遭受查緝,又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作為掩飾,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第40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其迄今雖未與被害人 周宏偉 、 潘以彬 、 黃敏嘉 達成和解,惟所竊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周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以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黃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周宏偉、潘以彬、黃敏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8、113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卷第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