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建勳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利建勳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時,見 吳雲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部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吳雲騰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雲騰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利建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雲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穿衣著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3、79至83、85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4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所列案件,被告於106年4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事沒有意見,且被告之前因毒品案件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至3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5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雖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案中也有竊盜案件,被告的前科累累,再犯本案,足認之前的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之效,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其餘引用起訴書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傅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