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識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識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三民路3段」應補充更正為「三民路3段中間車道」,第9行之「直行」應補充更正為「沿三民路3段右側車道直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A-2719號自用小客車、65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陳識宇、 鐘志雄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陳識宇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7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鐘志雄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右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皮屋浪板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42302號被告陳識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宇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錦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鐘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鐘志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頸椎損傷併脊髓病變及左腳第三趾骨骨折之傷害。陳識宇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志雄委由 王一翰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識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鐘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一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987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⑴被告陳識宇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鐘志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鐘志雄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