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添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添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8月7日為觀護│104年8月21日為觀護│104年11月18日│││人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人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55號、第2089號│字第1955號、第2089號│字第1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3號│105年度易字第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31日│105年03月31日│105年04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3號│105年度易字第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03日│105年05月03日│105年0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88號│第2388號│第2897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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