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群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0月29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群冠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4,840元,然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需要繳納60,000元,顯然已超過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甚多,而且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惡性重大之犯罪,且被告之所以犯下本件詐欺罪,係因為被告當時忘記攜帶足夠之金額,並非刻意要白吃白喝,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因此,原審判決就詐欺罪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有違比例原則,已裁量過當,應予撤銷,並從輕量刑,俾讓被告有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輯第215頁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是否知道去KTV消費要帶錢?為什麼沒帶?你帶多少錢?)知道。我只帶零錢。我帶7、800塊(錢都發小費)。」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頁),經核與尊龍自助式KTV晚班負責人 賴啟弘 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從皮夾拿出一張郵局的金融卡(予)服務人員,意稱欲用其刷卡付款,後來我們服務人員至樓下櫃檯刷卡,發現該卡不能使用,便叫民眾吳群冠直接以現金付款,他就向服務人員稱身上沒有新臺幣無法付款。」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預買單一般消費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尊龍自助KTV消費時,其郵局金融卡已失效無法使用,且未攜帶足夠現金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自助式KT
V內消費前,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之財物及店家提供之服務均具支付能力;若未事先告知店家,由店家決定是否願意暫時賒欠,而隱瞞自己無付款能力之事實,致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酒水及提供服務,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酒水及服務之不法所得。本案被告於進入KTV消費前,明知自身已無資力,卻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表示購買酒水,及享用店家提供KTV包廂之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酒水及服務予被告,堪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不是沒帶錢,而是錢帶不夠,且店方事前並未告知消費前要先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從而,原審審酌被告前因類此白吃白喝,向他人詐取女子坐檯費、車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89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得利罪而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此次仍無消費真意,竟猶隱匿無意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恣意進入尊龍自助KTV消費達4,840元,意欲白吃白喝而不付帳,數次觸犯相同類型犯罪,法紀觀念淡薄,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惡性尚非重大,量刑過重等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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