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伯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伯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之超級巨星KTV建物旁之停車位,迨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賴伯啟動系爭汽車並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晨光,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 張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原子街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賴伯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尾不慎碰撞張月美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月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月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賴伯知悉其駕車極可能造成張月美受傷,竟未對張月美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賴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張月美騎乘之系爭機車,且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當時車上音樂開得很大聲,伊離開幾分鐘後還回到KTV唱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27日凌晨,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之超級巨星KTV建物旁之停車位,迨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啟動系爭汽車並倒車時,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晨光,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原子街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尾遂碰撞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逕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至19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而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①畫面時間5時16分30至40秒:畫面左上方有一男一女步向壹台黑色轎車,一人進去駕駛座,一人進去副駕駛座。②畫面時間5時16分51秒:該部黑色轎車開始倒退。③畫面時間5時16分52秒:有壹台機車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駛而來,黑色轎車尚在倒退中。④畫面時間5時16分54秒:黑色轎車與機車發生碰撞。⑤畫面時間5時16分55秒:機車與騎士倒地,在轎車左後輪之左後方。⑥畫面時間5時16分56秒:黑色轎車此時仍略往後倒退,但無法看清是否有壓覆機車或騎士之情形。⑦畫面時間5時16分58秒:黑色轎車往前行駛並右轉,離開現場。⑧畫面時間5時23分30至40秒:可看到壹台黑色轎車自畫面左上角行駛至KTV大門口前即轉彎,開至KTV大門口停放,此時倒地之機車騎士仍坐在地上,路口有停放壹台黃色計程車。」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是機車前方右側被撞,撞擊力道有點大,就是撞到我會讓人車倒地的意思,機車被撞後,手把彎掉了,機車前面有一個籃子也彎掉;車禍後對方車子還有往後退,伊人車倒地後,會有被往後嚕(台語),倒車以後感覺好像整個汽車壓到伊機車上面,伊又被機車壓到,感覺好像可能死掉了,當時早上5點多,路上人車很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27頁反面),參以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車尾左下方多處遺有車身烤漆剝落痕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應有發出不小之聲響。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5時16分54秒與系爭機車碰撞後,於5時16分56秒仍略往後退,至5時16分58秒始往前行駛並右轉離開現場,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上開證言互核以觀,足見系爭汽車於倒退之數秒期間內,一度壓覆並拖行系爭機車,則兩車車身之接觸、磨擦,亦足使系爭汽車產生相當程度之震動,被告理當可以察覺其車有碰撞到異物,再佐以車禍發生當時為凌晨5時許,並非路上人車鼎沸喧嘩之際,既無其他外在聲響干擾,被告應可察覺、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告一再辯稱:因為當時車上音樂太大聲,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證人即當時系爭汽車上之乘客 王笙詠 於偵查中亦證稱:車上有放西洋音樂,還蠻大聲的云云,惟衡諸常理,一般汽車駕駛人縱於駕車時聆聽音樂,應不致對於外界聲音全然無知,否則如遇有其他車輛鳴按喇叭時,豈不是將因毫無聽到任何聲響而無法應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該局檢送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確於凌晨5時19分23秒在公園路上往中華路行駛,5時20分33秒停止在中華路與公園路口,5時25分42秒在公園路上往原子街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車禍發生後約6分鐘後,確有一台黑色轎車在公園路上往原子街方向行駛並左轉停放在超級巨星KTV門口處(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曾回到超級巨星KTV一節,應屬實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自承,其回到KT
V後繼續與朋友一同唱歌(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返回事發現場應係因友人尚未離開之故,尚難以上開返回現場之行為,認定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所悉。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車禍係具有一定力道之相互碰撞,,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碰撞而人車倒地,依一般經驗法則,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確認,在未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其縱使知悉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自逃逸,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認良好;(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快炒店工作人員、家中有父母、姐姐,離婚但育有一子(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四)被告雖始終未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7萬5000元,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很有誠意解決、亦知過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但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堪認甚有悔悟之心,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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