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帆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62、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帆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翁帆妤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法向銀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向 蘇秀櫻 佯稱「向銀行貸款需給付業務代辦之佣金」云云,接續向蘇秀櫻借錢,致蘇秀櫻陷於錯誤,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翁帆妤合計新臺幣(下同)118萬2,300元(各次交付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得款後即花用完畢。嗣因翁帆妤避不見面,蘇秀櫻始知受騙。
案經蘇秀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帆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蘇秀櫻指訴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緝字第1362號卷第8至10、20至21、57頁),復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書立之借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9、
22、24至27頁、偵字第17178號卷第2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同一理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且於99年間即曾因詐欺告訴人115萬元得手,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金額高達118萬2,3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目前已還款2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新臺幣)││├──┼───────┼──────┼────────────────┤│⒈│100年10月21日│3萬元│轉帳(見警卷第24頁)│├──┼───────┼──────┼────────────────┤│⒉│100年10月22日│2萬元│轉帳(見警卷第24頁)│├──┼───────┼──────┼────────────────┤│⒊│100年10月23日│2萬元│轉帳(見警卷第24頁)│├──┼───────┼──────┼────────────────┤│⒋│100年10月26日│7萬元│匯款(見警卷第19頁)│├──┼───────┼──────┼────────────────┤│⒌│100年11月1日│6萬元│匯款(見警卷第18頁)│├──┼───────┼──────┼────────────────┤│⒍│100年11月16日│10萬5千元│轉帳2萬5千元(見警卷第25頁)匯│││││款8萬元(見警卷第17頁)│├──┼───────┼──────┼────────────────┤│⒎│100年11月25日│7萬5千元│轉帳2萬5千元(見警卷第25頁)匯│││││款5萬元(見警卷第11頁)│├──┼───────┼──────┼────────────────┤│⒏│100年12月1日│14萬元│轉帳3萬元(見警卷第25頁)匯款11│││││萬元(見警卷第13頁)│├──┼───────┼──────┼────────────────┤│⒐│100年12月9日│15萬元│匯款(見警卷第14頁)│├──┼───────┼──────┼────────────────┤│⒑│100年12月15日│7萬8千元│匯款(見警卷第15頁)│├──┼───────┼──────┼────────────────┤│⒒│100年12月23日│3萬元│轉帳(見警卷第26頁)│├──┼───────┼──────┼────────────────┤│⒓│100年12月24日│2萬元│轉帳(見警卷第26頁)│├──┼───────┼──────┼────────────────┤│⒔│100年12月28日│7萬元│匯款(見警卷第16頁)│├──┼───────┼──────┼────────────────┤│⒕│100年12月29日│2萬8千元│轉帳(見警卷第26頁)│├──┼───────┼──────┼────────────────┤│⒖│100年12月30日│5千元│轉帳(見警卷第26頁)│├──┼───────┼──────┼────────────────┤│⒗│101年1月7日│2萬5千元│轉帳(見警卷第27頁)│├──┼───────┼──────┼────────────────┤│⒘│101年1月9日│4萬5千元│匯款(見警卷第16頁)│├──┼───────┼──────┼────────────────┤│⒙│101年1月13日│9萬元│匯款(見偵字第17178號卷第35頁)│├──┼───────┼──────┼────────────────┤│⒚│101年1月20日│5千元│轉帳(見警卷第27頁)│├──┼───────┼──────┼────────────────┤│⒛│101年2月4日│1萬6,300元│轉帳(見警卷第27頁)│├──┼───────┼──────┼────────────────┤││不詳│10萬元│現金(見警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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