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群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群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群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尊龍自助KTV,向服務人員表示欲進場消費云云,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吳群冠有付款消費之真意,而引領其進入331號包廂,並依其等所請,提供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礦泉水4瓶(價值200元),供其飲用,吳群冠因此詐得價值3000元之飲料等財物及1840元之歌唱服務包廂費、服務費等財產上利益。
二、訊據被告吳群冠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為如上之消費一節,復有消費單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付錢是因為錢帶不夠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類此白吃白喝事件,向他人詐取女子作檯費、車資等,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89號認其涉犯詐欺得利罪而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乃成年人,有足夠生活經驗,豈會不知需攜帶足夠金錢或有足夠消費能力,始可消費,堪認被告至尊龍自助KTV消費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在尊龍自助KTV所消費之酒水,此部分屬財物,至包廂費、服務費等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本院自得補充論罪法條。又被告係以一消費行為,同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等無消費之真意,竟猶隱匿其其無意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恣意進入尊龍自助KTV消費達4840元,意欲白吃白喝而不付帳,法紀觀念淡薄,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