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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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具電擊功能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理由二㈢所述】。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5日傍晚,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內,拾獲林
國華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
1張(該等證件係 林國華 於102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住處遭竊),其明知該等證件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證件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2年8月7日15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具電擊功能手電筒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世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乃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世偉所有放置在車內之七星牌香菸、卡斯特牌香菸各1包得手,復欲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時,為林世偉之表弟 李冠葍 發現,黃國雄見狀欲逃離現場,然遭李冠葍壓制在該車之駕駛座,李冠葍並呼喊 李世偉 前來幫忙壓制黃國雄,惟黃國雄仍試圖逃跑,且持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1支加以抵抗,迨黃國雄遭林世偉、李冠葍制伏後,由李冠葍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七星牌香菸、卡斯特牌香菸各1包(已發還予林世偉)及林國華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已發還予林國華),暨黃國雄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具電擊功能手電筒1支,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華、林世偉及證人李冠葍於警詢、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國華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系統資料、102年8月份臺北日出日沒時刻表、準強盜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5幀、扣押物照片
2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具電擊功能手電筒1支得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具電擊功能手電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國雄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另於97、98年間因多次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該詐欺案件(該詐欺案件為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確定前所犯,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如經最終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俟將與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該先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可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將因嗣後合併他罪之執行,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之利益,爰於本案中不論以累犯,而起訴書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至若被告上揭審理中之案件,係經判處無罪確定,則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即無須合併他罪執行,自可視為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侵占、竊盜等
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具電擊功能手電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撬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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