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84、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編號CL041116
VF、DK918881UH之仟元紙鈔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徐倍基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金歡喜電子遊戲
場」之負責人, 廖志強 、 呂龍昇 則均受僱該遊戲場,分別擔任現場管理人及店員一職(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自民國
101年4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該遊戲場內,以電子遊戲機台為工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先由客人以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100枚代幣,再投入電子遊戲機台押注,如押中即可贏得不等倍數之代幣;如未押中,代幣即歸遊戲場所有;贏得之代幣如客人不再繼續押注時,則由店員呂龍昇將客人贏得分數按各機台之兌換比例換算成現金後,拿至儲藏室放置,再示意客人自行前往領取,客人領取後即從該儲藏室通往騎樓之側門離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獲報得知上開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乃於102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由該分局警員喬裝為客人進入該遊戲場,並事先將千元鈔票影印(計有編號CL041116VF、DK918881UH、JN561652XG、EM99939UG、DL922294WH、CS999883VF、AR890677XF之千元紙鈔
7張)後,與店員換得代幣把玩機台,另有員警在遊戲場外埋伏。 適林金柱 於同日晚上10時許起進入遊戲場內把玩機台,至
102年2月1日凌晨2時42分許結束共贏得超過4萬分,即在遊戲場之儲藏室向呂龍昇換得現金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
000元),即自遊戲場之側門走出店外,為埋伏在外之員警攔檢盤查,並在林金柱身上查扣編號為CL041116VF、DK918881UH之千元紙鈔2張;另在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內扣得2萬9,800元(含編號JN561652XG、EM999393UG、DL922294WH、CS999883VF、AR890677XF之千元紙鈔5張)、交接簿、500隔班券、200隔班券各1本、入會同意書1冊、會員名冊3冊、查帳紀錄表
1張、帳冊(102年1月31日)2張、機台31台、主機IC板30塊、遊戲代幣552枚。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魏耀祥 、 廖雲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由警方事先影印千元紙鈔進入店內兌換代幣後,在店外埋伏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6、71至85頁);並有現場及千元紙鈔照片(見警卷第63至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探訪查察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員警魏耀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附卷足稽;復有在林金柱身上扣得之編號CL041116VF、DK918881UH之千元紙鈔2張、在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內扣得賭資即編號JN561652XG、EM999393UG、DL922294WH、CS999883VF、AR890677XF之千元紙鈔5張、交接簿、500隔班券、200隔班券各1本、入會同意書1冊、會員名冊3冊、查帳紀錄表1張、帳冊(102年1月31日)2張(見警卷第55至62頁)、機台31台、主機IC板30塊、遊戲代幣552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件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件賭博所得為4,000元(本件僅扣得2,000元),金額不高,且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
賭博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