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陳子揚 法定代理人 陳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子揚及法定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榮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 林山 本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現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肇事之808-JLD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受害人 林山本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上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治療觀察病情後其口齒不清、手腳無力無法持續行走、反應遲鈍、記憶變差、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經認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第7等級。據此,原告賠付其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元、醫療費用3萬1,650元、交通費用3,65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80萬1,
305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被告沒有駕駛執照,但原告對被告請求並不合理,當初是因為被告要工作,所以買機車給被告,被告也是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因為當時被告騎車行駛在東榮路往大里高中的方向,對方的車子行駛在與東榮路交岔的路上,被告的燈號是綠燈,對方沒有看到紅綠燈就起步,對方的車速約10公里,對方的機車車頭撞到被告的機車側邊,對方的車子倒地,被告的車子沒有倒,被告的車速約40公里,被告看到林山本的車子來的時候,有立即煞車,但仍撞上,碰撞當時被告的車子是煞停的,被告的機車右側引擎上方那裡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林山本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致林山本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上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而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受害人林山本80萬1,30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案卷,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堪信屬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同法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茲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為被保險人。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且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無照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於給付受害人林山本保險金後,代位行使林山本對被告之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須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且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核與意定之債權移轉並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本件即訴外人林山本)對於被保險人(本件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茲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103年1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陳稱:「(問:你在何時在何地與何人各駕何車發生交通事故?)在民國101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在大里市○○路與西榮路口,我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與林山本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問:事故發生情形?)當時我騎機車載友人 朱韻潔 沿東榮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西榮路口我車在號誌桿旁時號誌變黃燈,我續直行,對方機車由西榮路我車右方起步而出,該車頭與我機車右側踏板觸碰撞,我車未摔倒,對方人車摔倒受傷,林山本昏倒後有清醒。」、「(問: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機車?有無反應動作?)有看見,向左閃避行駛。」等語,參以林山本受傷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此有被告於車禍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受測人為林山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0頁)。可知訴外人林山本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0.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MG/L,顯然酒後駕車。而依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係右側機車踏板處遭訴外人林山本所騎機車撞擊,致被告之幼小腿受有擦傷之情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綜上,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林山本分別駕駛機車行駛在東榮路、西榮路上,渠等行經東榮路與西榮路交岔口時,被告方向之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被告既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本應準備停車,詎被告仍繼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遇酒後騎車之林山本,在其方向之紅燈尚未完全轉換為綠燈之前,即貿然騎車起步進入該路口,致以其機車車頭碰撞到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及被告之右小腿處,林山本因此人車倒地;另參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林山本因系爭車禍摔倒時,係向左倒下,然其倒下之機車左側,僅有紅色鴨舌帽1頂,而安全帽則掉落在倒下之機車右側位置,參以林山本係甫起步即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可知其車速甚低,然其所受傷害皆集中在腦部,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上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顯見林山本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甚明。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訴外人林山本於路口號誌轉換未完成時,即起步前進所致;而被告於行近交岔口時,明知燈號已轉變成黃燈,卻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準備停止,猶繼續向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林山本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一半。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訴外人林山本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原告雖然賠付林山本保險金80萬1,30
5元,但林山本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故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林山本之損害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0萬0,653元(計算式:80萬1,305元×1/2=40萬0,65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以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21709號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自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自收到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並未表明當事人間就遲延利息有另行約定利率以供依循,本件爭執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其他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0,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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