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後於民國102年農曆過年(即102年2月10日)前某日及過年後某日凌晨(下分別簡稱第1、2次竊盜),至 蘇家億 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段
0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住家,分別徒手竊取蘇家億家人晾掛在1樓入口與2樓陽台處之內衣共10餘件,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又於102年7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再度侵入蘇家億上開住處,趁隙欲竊取其家人晾掛在1樓入口處曬衣架上之內衣,適蘇家億自監視器畫面發現,隨即下樓察看追出而未遂。嗣經蘇家億將楊金樹騎乘之機車號碼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金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家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 陳宛瑜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樹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上開第1次竊盜之犯行,既於102年農曆過年(即102年2月10日)前所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列累犯,尚有未洽。至被告第2次竊盜之犯行(102年農曆過年後所為),因無證據證明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2月22日前)所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宜將該次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於93、96年間,均因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內衣褲、高跟鞋等物,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99號、96年度沙簡字第214號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竟再為本案,顯然不知反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以日計薪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第3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均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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