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原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分隊長,為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乙○○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原判決漏載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甲○○為求自己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先由乙○○購買「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再由甲○○先後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前村長 康珍 、六腳鄉蘇厝村村長 蘇庭芳 住處,交付康珍、蘇庭芳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各一盒洋酒禮盒,而約其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甲○○。及由乙○○以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名義,交付該分隊隊員 賴勝利 一盒洋酒禮盒(原判決漏載一盒洋酒禮盒),而約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甲○○等情。然查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二人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之,與主文論其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係基於投票行賄罪「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等旨,不相適合;⑵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對於康珍、蘇庭芳及賴勝利行賄,而理由欄則謂:「被告乙○○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義消隊員或顧問之洋酒禮物,係假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中秋節禮物之名,而為被告甲○○競選鄉長行賄選之實。」「以被告乙○○之名義所購買之洋酒共有一百二十瓶,但除了上開康珍、蘇庭芳、賴勝利三人及其餘包括附帶以中秋節名義送給警察人員(警察人員十二瓶)、義消等人收受外,尚有送給其他將近一百名之人未知姓名者收受,而若均以中秋節名義送給他人,何須要一百二十瓶,又何須購買具有較高價值之洋酒,又被告甲○○、乙○○若係無賄選之犯意,何以不列舉其他將近一百名收受洋酒者之名單以供查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十七頁),而認上訴人等二人行賄對象,尚包括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其他隊員或顧問,及將近一百名不知名之人,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亦屬齟齬,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受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原判決以:蘇庭芳經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度選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判決無罪確定,但甲○○主觀上既有交付賄賂即洋酒之事實,以求蘇庭芳支持其競選鄉長之犯意,則甲○○既已交付賄賂,雖蘇庭芳無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仍不影響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蘇庭芳果無投票受賄之犯意,則揆之前開說明,甲○○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尚未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程度,原判決認係交付賄賂,自難認為適法。㈢、修正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有罪判決書,除應就被告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詳予認定外,並應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與論罪科刑之準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行賄之對象康珍、蘇庭芳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賴勝利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之隊員等情,而就賴勝利是否亦為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事實,則未明白認定,且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上訴人行為後,選罷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再行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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