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王正嘉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係屏東縣萬巒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內自治行政業務,丁○○則擔任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兼辦鄉內自治行政工作,二人均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前臺灣省政府為鼓勵各鄉鎮村里長,乃頒定有關村里長福利及激勵措施,規定村里長每任期內,可出國考察一次,補助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該項經費則由各鄉鎮公所內視財政狀況逕行辦理撥付,丙○○、丁○○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依上開規定負責辦理萬巒鄉第十五屆村長出國考察業務,明知當時政府尚未開放各鄉鎮村里長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為配合該鄉第十五屆村長欲前往大陸考察之決議,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出國案件請示單上簽報鄉長丙○○及村長 郭盛義 、 蔡發禮 、庚○○、戊○○、 鄭豐和 、 賴國璋 、 潘文弟 、 潘榮得 、甲○○、 王河清 、 陳銀貴 等十二人共赴東南亞等地考察業務為由(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將「預定出國地點為東南亞」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並掌管之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民字第二四六八號函上,並呈當時之臺灣省屏東縣政府,致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無從查知而函復同意,准予萬巒鄉動支村長出國考察預算,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出國考察經費運用之公眾事務監督及管理。嗣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率同村長郭盛義等人取道澳門轉機,前往南京、上海、廣州等大陸地區旅遊考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村長郭盛義等十一人變更行程至大陸地區考察,並分別支領補助考察費三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丙○○辯稱:原先村長開會決議出國之地點為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等東南亞地區,是出國前一星期才決議要改去大陸,而當時出國請示單早已呈報屏東縣政府,呈報時確實是要去東南亞,並未虛偽記載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因伊未隨團出國,所以根本不知村長變更考察地點至大陸,而考察費在出國前業已墊付,且考察團行程結束後,在伊尚不知變更行程之時,即依大益旅行社出具之收據予以核銷報支云云。
二、經查:㈠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出國考察之大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益旅行社)
經理乙○○結稱:為出國考察一事,印象中村長開過二次會,原先第一次開會是說要去東南亞,後來有人想去大陸,負責該事務之丁○○就問伊可否更改行程,所以才又開第二次會,並決議變更行程至大陸。第二次會議召開時,丁○○有在場,丙○○則是後來才到,伊當時有告訴丙○○變更行程至大陸一事,他並未表示意見,並說他也可以陪他們到大陸玩。至於第二次會議之時間應該是在出國前十餘日(確實第幾天我記不得),且因辦理台胞證需要三至五個工作日,又須至香港辦理,所以在第二次會議後即趕緊申辦(見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等情綦詳,核與證人甲○○村長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所述: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萬巒鄉長丙○○早上召集萬巒鄉各村村長於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行前會議協調會,當時大部分的村長都有出席,除了我之外,尚包括萬巒村長郭盛義、萬全村長蔡發禮、鹿寮村長庚○○、硫黃村長戊○○、泗溝村長鄭豐和、佳佐村長賴國璋、赤山村長 潘文第 、萬金村長潘榮得、新置村長王河清等十人,協調會中鄉公所承辦人丁○○及大益旅行社乙○○也有出席,會中主要討論為出國考察之地點,原定出國考察之地點東南亞,但因大部分村長認為東南亞太熱,所以建議至大陸考察,並有村長向乙○○詢問到大陸考察是否合法,乙○○當場表示可以去大陸旅遊,而會議主席鄉長丙○○於會中也表示尊重多數村長的意見,承辦人丁○○當場也未表示意見,所以協調會達成至大陸考察的共識,會後大益旅行社乙○○即到各村長的家中收取相關證件,並表示要申請台胞證等情相符。復徵諸被告丙○○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台胞證),簽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證人甲○○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證人郭盛義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有該三人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在卷可稽,則推算證人乙○○所言召開變更行程之第二次會議時間,應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是被告丙○○、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屏東縣政府呈報出國請示單時,已知村長變更考察地點為大陸地區之事實洵為明確。
㈡此外,復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出國請示單十二紙、臺灣省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日以八十六屏府民行字第五一六五三號及同年月十日以八十六屏府民行字第五三七三三號函二紙、村長郭盛義等收據十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屏東縣萬巒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內自治行政業務;被告丁○○則係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兼辦鄉內自治行政工作,承辦上開村長出國考察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等所是認,核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出國考察經費運用之公眾事務監督及管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刑責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但本件被告二人未圖取任何利益,又無前科,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好,此次係因應村長之請求至大陸地區考察而觸法,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如原審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明知村長赴大陸地區考察,無法由鄉公所撥付補助考察費,竟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仍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報鄉長被告丙○○批准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預墊,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率同村長郭盛義等人取道澳門轉機,前往南京、上海、廣州等大陸地區旅遊。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村長郭盛義等十一人無法依規定檢附至東南亞來回機票,以核銷補助考察費之情形下,竟未要求郭盛義等人繳還預支之考察費,卻僅由承攬該次旅遊之大益旅行社出具團費三十三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即簽報被告丙○○批示核准支付,圖利村長郭盛義等十一人各三萬元(另丙○○之旅費則未報支公費),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惟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條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法定刑並未改變,但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查被告丙○○、丁○○確有明知郭盛義等十一位村長赴大陸地區考察,仍核銷補助考察費三十三萬元之事實,惟㈠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為自治法人,該鄉公所依台灣省村里組織功能,編列村里長每任期內可出國考察一次補助三萬元之預算,並經該鄉代表會同意等節,有該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一頁)可參。另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民一字第三二三五六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0五二九八號函示稱:「查村里長並非公務員,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至以公費赴大陸地區考察一節,同意比照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規定,由各該權責機關就其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諸權責逕行核處。」,亦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該函示雖係於本件核銷補助考察費後所頒佈,然即足證明當時並無明確規定村里長不可以公費補助考察方式前往大陸地區。㈡證人屏東縣政府民政局自治行政課長己○○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村里長不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發佈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所定之公務員,所以村里長可依其個人意志赴大陸地區探親、探病及私人考察,至於可否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申請公費考察,前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並無明確規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一二八七號函同意比照「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之規定,由各該權責機關就議會、代表會相關經費列支狀況,本諸權責逕行核處。是當時前臺灣省政府公函亦未作明確規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㈢綜上所述,郭盛義等人雖係前往大陸地區,惟經第三地前往已有出入境之事實,請領該項出國考察費顯非不法利益,是難謂被告丙○○、丁○○核准支付前開考察費時,主觀上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甚明,與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