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華安里六號四樓之三被告甲○○住處,受甲○○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四公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夾鏈袋六十七個及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被告甲○○亦於上述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八五公克︶。因認被告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涉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案。
《二》被告乙○○部份: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
⑴、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屏東縣○○鎮○○街○號四樓之三(為甲○○之住處)大廳桌上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一包,分裝袋六十七只、玻璃吸管一支、削尖吸管一支等物,現場有我本人在場。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是我所有,其他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削尖吸管等均非我所有,是綽號「 安仔 」之一名男子所有,我有吸食安非他命,自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最後一次是今(十七)日上午八時在被查獲之房間內吸食」(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於當日移送至檢察官接受訊問時則稱:「只有吸食器是我的,其餘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削尖吸管均非我所有,是甲○○所有,查獲地點是甲○○之父親即我叔叔 張焜源 的家」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檢察官複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時則均稱:「我有受甲○○之託保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要外出,交代我保管,我知道是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與甲○○共有的,我當時身上沒有放任何毒品」等語。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六日訊問時則稱:「毒品是跑掉的那個人的,我已經被判刑五個月,我與甲○○是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都是在他家與他共同吸食,我並沒有替人家保管毒品。當時只有我一人,我認為自己吸食安非他命與替人保管兩個罪是一樣的,所以我就那樣說,我有因此去觀察勒戒,也有判刑過」等語。其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份,自始供稱非己所有,然就何人所有,則或稱是「安仔」所有,或稱是甲○○所有而替甲○○保管,供述不一。而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份,則或稱是「安仔」所有,或稱安非他命是與甲○○共有,或稱是替甲○○保管,供詞亦前後不一。而被告甲○○則自始均一致供稱:「海洛因是綽號「 阿清 」所有,他來我家帶來的。我沒有要乙○○幫我保管毒品,我記得放在我家電話下面,我只告訴乙○○我把東西放在電話下,乙○○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們一起買,我外出要購買機車零件時告訴他東西放哪裡,我的意思是他如果要施用,可以自己去拿;我一直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只是不知道為何被抓時僅有驗出安非他命,其實二種都有施用,也都有判刑記錄」等語。承辦丙○即證人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丙○ 潘明貴 證稱:「有人檢舉有人販毒,我們埋伏很久都沒人進出,直到甲○○的父親張焜源回家,他同意我們進入,我們在客廳的茶几上發現一個海洛因的夾鏈袋,所以我們就逕行搜索房間,剛好乙○○在房間內,當時並沒有看到有別人只有乙○○,忘記他當時在做什麼,在那間房間內查到一包安非他命,玻璃吸管,還有吸食器,是在房間內桌子上查到的。乙○○表示他只有吸食安非他命而已,其他的東西都是綽號「安仔」的男子放在那裡的」等語。是丙○於得屋主同意後進入旋即逕行搜索,則當無可能有人在丙○之搜查下竟仍能趁機逃逸,應可確認當時屋內顯僅有乙○○一人在場,是被告乙○○所稱毒品全係趁隙逃逸的「安仔」所有云云,並不足信。
⑵、被告乙○○或稱替被告甲○○保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稱與甲○○一起施用
安非他命且未替人保管任何毒品等語,其究竟有無「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為自己持有」毒品或「為他人持有」毒品此點,前後陳述不一,究其原因,恐係因恐涉嫌持有毒品罪遭判刑,故其陳述始有所保留。本院按,本件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分別在屏東縣○○鎮○○路○號四樓之三被告甲○○住處之客廳桌上及房間桌上查獲,該住宅顯非專屬乙○○使用,查獲之地點既非在被告乙○○之身上或顯為其管領力所及或其他與乙○○關係密切無法諉稱不知之處所,是就有無「客觀持有毒品行為」此點而言,乙○○之後供述「身上未查獲毒品、伊沒有持有毒品」等語,尚不能謂不合常理。被告乙○○雖曾陳稱係有替甲○○保管持有毒品,然又改稱毒品不在伊身上,伊並無為他人持有毒品之意思;是就被告乙○○有無「主觀持有毒品之意思」此點,是否有其他不利被
告之證據足資補強?尚待斟酌。經查,同案被告甲○○自始均供稱:「是與乙○○合買,一起施用,才告訴乙○○安非他命放於何處方便取用,當時係出門買機車零件,並無請乙○○保管任何毒品」等語,又承辦之丙○亦無就被告乙○○有為他人持有毒品之行為提出任何憑據,本院尚查無乙○○有為他人保管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毒品之不利事證,則自難單憑乙○○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二度供述幫甲○○保管毒品一語,而遽認被告乙○○有為他人持有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至於被告乙○○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被告乙○○應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公訴人已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其自身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公訴人本件起訴之為他人持有毒品之行為無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四公克、海洛因毛重一公克等物,於公訴人就乙○○之部份為不起訴處分後,已另行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在案),既查無被告乙○○為他人持有任何毒品之罪證,此部份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甲○○部份:
(一)按行為人施用毒品必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並基於施用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縱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係連續犯,且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為施用目的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因與施用毒品有必然之結合關係,自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若非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則該持有與施用之行為即無必然結合之吸收關係,則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是否有直接關係始能適用吸收法理,應依具體事實斷定,不可一概而論。
(二)本件被告甲○○因其住處遭查獲毒品而同列為被告,經逮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遂裁定將被告甲○○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三裁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在卷為憑。甲○○自始供稱第一、二級毒品伊均有施用,不知為何在本案中僅有驗出安非他命之成份等語;經查,被告甲○○曾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街○號四樓之三住處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其尿液分別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憑,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本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在卷足考,是被告供稱二種毒品均有施用等語,尚屬有據。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性,而其住處復遭查獲為數僅一包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且同時亦查獲吸食器、玻璃吸管等施用毒品之工具,已如前述;被告雖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阿清所有云云,不惟無法舉出阿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而就被告住處遭查獲毒品,其亦難諉為不知或毫無關係,堪認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甲○○供吸食所用,應無疑義。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者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觀察勒戒程序、期間,並無二致,如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經過一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時程者,即因該時間之經過及勒戒、戒治之流程之踐行,而同時達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作用,要無因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有先後踐行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亦即,以一裁定送觀察勒戒即足。且執行觀察勒戒之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性質上僅能就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作證明,實無從區分係施用何級之毒品或何種類毒品。故被告若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時,檢察官即應就被告送觀察、勒戒前同時犯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處分不起訴,漏未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併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核屬檢察官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問題,要不能就該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逕行起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而已,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故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不能置之不論云云;其見解尚有未恰。本件檢察官應俟被告戒治期滿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併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案之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然檢察官乃於被告甲○○戒治期滿經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漏未依法諭知不起訴處分,竟就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前階低度持有毒品行為,另行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並非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已有施用之事實,核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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