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見和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路○○○號象林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象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吳盧美麗 ,實際負責人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僱用 趙安吉 在其經營之象林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工作,甲○○身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所僱用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且應對所僱勞工之工作場所加強巡視,並應對該堆高機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以確保工作場所之安全,及對於機械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所僱用之勞工趙安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且就趙安吉所駕駛之堆高機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亦未定期檢查、保養趙安吉所駕駛之堆高機,以防止該堆高機所引起之災害,嗣趙安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該堆高機作業時,該堆高機桅桿連結於前輪軸之部位,因其間波司摩耗脫落而鬆動,產生剪力使結合桅桿兩組支撐架與固定座間之螺栓一支斷裂,另一支螺栓因根之長度不足亦無足夠強力而致被扭曲而無法結合,使其固定座在作業中均告脫落,導致桅桿無法固著於前輪軸致倒塌,致趙安吉為倒塌之桅桿壓創,因頸前部骨折及出血當場死亡,而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係象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趙安吉在象林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工作等事實,而趙安吉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該推高機作業時,因該堆高機桅桿連結於前輪軸之部位,因其間波司摩耗脫落而鬆動,產生剪力使結合桅桿兩組支撐架與固定座間之螺栓一支斷裂,另一支螺栓因根之長度不足亦無足夠強力而致被扭曲而無法結合,使其固定座在作業中均告脫落,導致桅桿無法固著於前輪軸,於堆高機運動中倒塌,致趙安吉為倒塌之桅桿壓創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而本件被害人趙安吉確係因堆高機倒塌之桅桿壓創,致頸前部骨折及出血致死,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高市勞檢一字第一一三五一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趙安吉確係因其所駕駛堆高機之桅桿倒塌壓創致死堪以認定。按僱主為防止對於機械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堆高機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且應對所僱勞工之工作場所加強巡視,並應對該堆高機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以確保工作場所之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本件作業場所之負責人,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上開相關法令所定之義務辦理,致被害人甲○○於駕駛堆高機時,遭倒塌之桅桿壓創,致頸前部骨折及出血當場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認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趙安吉身體無法承受倒塌桅桿重量頸部遭壓創而死亡,間接原因為趙安吉駕駛該推高機作業時,該堆高機桅桿連結於前輪軸之部位,因其間波司摩耗脫落而鬆動,產生剪力使結合桅桿兩組支撐架與固定座間之螺栓一支斷裂,另一支螺栓因根之長度不足亦無足夠強力而致被扭曲而無法結合,使其固定座在作業中均告脫落,導致桅桿無法固著於前輪軸,於堆高機運動中倒塌,及趙安吉缺乏警覺心,未隨時注意運動或作業中桅桿無法緊密結合於前輪軸所生的振動或異聲,自行檢查,告知公司處理,以及早發現故障,即時修護,而被告甲○○未對所僱用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應對所僱勞工之工作場所加強巡視,並應對該推高機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作業勞工遵循為基本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高市勞檢一字第一一三五一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害人趙安吉確係因堆高機倒塌之桅桿壓創致死,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欠缺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欠缺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堆高機之保養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尚非嚴重,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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