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楊登城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無罪)、甲○○(業經高分院以同前案件判決有罪)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以知情具幫助犯意之另案被告 鄭石王 (亦業經高分院前開案件判決無罪)所開設之「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展興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向大陸地區購買花崗石材,再於同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實際上為大陸產),而報運進口花崗石材三批(以下簡稱系爭花崗石),報單編號分別為BD八七R0000000(貨櫃十只)、BD八七R0000000(貨櫃六只)及BD八七R0000000(貨櫃六只),嗣經該關稅局懷疑可能為大陸物品而先行准予押款放行進口,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公訴人贅引同條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條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係以系爭花崗石材業經鑑定屬大陸產品無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一紙可證,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登城、甲○○等人均為進口石材業者,因石材產地攸關價值甚鉅,其等報關進口系爭花崗石自不可能不知其產地為大陸之情,因認被告與前述另案被告多人於申報進口花崗石時,有虛報原產地之嫌,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澳門籍的石材製造商 陳進元 ,他說有販賣菲律賓產的花崗石,後來我便透過他在台灣之代理商甲○○購買菲律賓產的花崗石,整個進口報關手續是由甲○○負責辦理,我不知道系爭花崗石是大陸的產品,且我總共只買四個貨櫃,起訴書所寫報單上之其餘貨櫃,是甲○○自己進口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花崗石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綜合研判會商後,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高普中字第九000二一五九號、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0一二二號之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負責代理系爭花崗石材進口事宜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供稱:「(問:提示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臺總局鑑字第八八一ОО一二二號函資料影本一份,前開資料,關稅總局認定義展興公司報運進口之花崗石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規定不得進口,是否屬實?)答:是的」、「所進口之花崗石均來自中國大陸˙˙˙」、「真正的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見高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理由甲部分二之(二),筆錄部分詳參該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偵查卷內),從而足認系爭花崗石確屬政府公告管制之大陸物品無誤,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我有代理進口花崗石,這些貨物抵達台灣後,是由我負責報關、保管,報關需要產地證明、國際發票、裝箱單,這些都是海外出口商提供給我的,等我處理好報關相關事宜後,我再通知貨主來領貨,當初其中一位貨主就是被告乙○○,我有通知他來領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乙○○辯稱:係委託甲○○洽購系爭花崗石材,且由甲○○負責辦理投單報關等語,堪予採信。而甲○○於被告乙○○向其洽購花崗石材時,既未表明係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石材,參以被告乙○○於系爭石材進口前復未見過該等石材,則被告乙○○自無從知悉進口之石材為大陸石材。
(三)本件系爭花崗石材經查驗結果疑似大陸物品而認定涉有虛報產地之嫌後,依規定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在未送鑑定前,進口人申請押款放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一號函之規定,准予繳押稅款及貨價保證金後放行,來貨嗣始經鑑定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石材一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開函文一紙可參。被告雖自承:當初甲○○告知進口的貨物被查扣時,確有與其他亦向甲○○洽購石材之貨主即另案被告楊登城、 蕭武倩 、 張益賓 等人,一同籌款而申請押款放行之情,惟按海關倘確知係屬大陸地區石材,不可能以押款放行方式處理,是顯然當時海關亦僅止於懷疑而已,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通關手續所謂「押款放行」之方式確屬了解,則被告與其他貨主等人在另案被告甲○○之要求下,為取得貨物而配合押款放行,尚與常情無違,況另案被告之其餘貨主楊登城、蕭武倩、張益賓等人及義展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石王,均經高分院認定屬不知情而判決無罪在案(參照高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是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乙○○知悉進口之石材為大陸地區之石材,或與另案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楊登城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且另案被告鄭石王乃為幫助其等犯行之幫助犯云云,自屬無從證明而容有未洽。
綜前所述,公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逾公告數額」行為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九三號案件,認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間另有涉犯私運大陸花崗石材之管制物品進口而逾公告數額犯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然本案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