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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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係向甲○○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兩人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因承租房屋之水電費糾紛,丁○○即約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承租房屋樓下之路邊談判,惟兩人一言不合後即發生爭吵,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相互推擠後並出拳毆打,致甲○○受有下口唇傷長一公分、右臉溢血二X三公分、右手第四指半月型縫合傷約三公分、右腳膝蓋擦破疤痕三X一公分及二X一公分、左腳膝蓋擦破傷疤痕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丁○○隨後即離開現場。甲○○不甘被毆,乃電請其弟前來馳援,迨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丁○○徒步行○○○鄉○○路靠中正路之仁武國中後門附近時,甲○○之弟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隨即騎機車趕至上開地點後,竟與隨後趕到之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球棒毆打丁○○後,並將球棒交由甲○○毆打丁○○,另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共同徒手以拳頭毆打丁○○,使其因而受有右臉頰淺裂傷、挫傷、背部及左腿多處瘀血、雙手多處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丁○○、甲○○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承租房屋之水電費糾紛而發生爭執之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有趕至仁武國中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承租房屋樓下,只有與甲○○拉扯,並沒有打 陳某 ,伊有推到陳某,不知道陳某有無受傷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向丁○○收取租金及水電費,因彼此對水電費有爭執,丁○○就用拳頭打伊及用腳踢伊,後來 蔡某 離開現場,伊有追過去,但沒有打丁○○,是蔡某自己跌倒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天是接到大嫂通知才到現場,伊沒有帶鋁棒,到現場時發現伊大哥甲○○與丁○○的臉都是血,並沒有打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又被告丁○○已於偵查中自承係為水電費爭吵,我們有推來推去,可能有推傷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與甲○○拉扯,並推倒甲○○,不知道甲○○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其不否認有推扯告訴人甲○○之行為,參以告訴人甲○○前揭所受之下口唇傷、右臉溢血、右手指、左右膝蓋擦破傷等傷勢,應非單純遭推扯受傷所致,有甲○○之 蔡善教 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打甲○○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丙○○二人於前揭時間在中正路與中華路之仁武國中後門附近,由被告丙○○先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丁○○後,再將鋁棒交由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一致,又證人 洪黃麗珠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時他們已沒有打,丁○○滿身是血,有看到丙○○手拿球棒,其他人空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案發現場時有看到甲○○、丙○○兄弟打丁○○,蔡某全身是血,現場拿球棒的是丙○○,其他人沒有拿球棒,被告四人全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洪黃麗珠至前開現場時,被告二人均已停止打人動作,惟被告丙○○手上既持有球棒,即與其所辯:伊未帶鋁棒至現場乙節不符,而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較為一致,足見被告甲○○、丙○○二人確有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丁○○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甲○○、丙○○二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共同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三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係因承租房屋之水電費糾紛爭執,即進而出手互毆,嗣被告丙○○於未明爭執原因前,即手持球棒毆打被告丁○○,甚至交由被告甲○○繼續毆打丁○○,而被告丁○○所受之傷勢較被告甲○○為重,被告甲○○所受傷害較輕,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有傷害犯行,堪認毫無悔意,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丙○○手持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靠中正路之仁武國中後門附近,與同案被告甲○○、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前揭右頰淺裂傷挫傷、背部及左腿多處瘀血、雙手多處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洪黃麗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丁○○之驗傷診斷書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大嫂電話通知說伊大哥與人吵架,伊去現場時是最晚到的,他們已經打完,本來要問丁○○發生何事,就看到蔡某的臉已被眼鏡戳傷,伊原先要載蔡某至醫院,因蔡某說不用,伊就送蔡某回家,並沒有打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偵查中指稱:他們騎三台機車下來就打我,有些人伊不認識,事後回想記得甲○○、丙○○、乙○○三人有在場並且有打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時改稱:伊不知道被告乙○○有無打伊,因當時有五、六個人打伊,又被告乙○○有在現場,但是場面很混亂,乙○○究竟有無打,伊不敢確認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其前後之指述不一,且告訴人丁○○被毆打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僅憑事後回想被告乙○○有在現場而遽以認定即有毆打乙節,是否合理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洪黃麗珠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到案發現場時有看到甲○○兄弟三人(包括被告乙○○在內)有打丁○○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到時他們沒有打,丁○○滿身是血,伊有看到丙○○手上拿球棒,其他人空手,他們打人時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第十五頁反面),是以證人洪黃麗珠至現場時,既未親眼目睹丁○○被毆打之經過,衡情應無法確定被告乙○○有毆打之行為,足見證人洪黃麗珠在本院調查中就被告乙○○有毆打丁○○部分所為之證述,應屬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三)況被告乙○○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帶伊去醫院,惟為告訴人拒絕後,遂由被告乙○○載送告訴人回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一致(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洪黃麗珠證述明確,是被告若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衡情焉有前揭要帶告訴人去醫院療傷及送告訴人回家之舉,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丁○○前揭所受傷勢係為同案被告甲○○、丙○○等人持球棒及徒手毆打所致,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乙○○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參照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