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續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即請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案件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請求人及訴外人 楊聰淮 等十二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案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以下簡稱前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係:兩造就共有之臺中縣○○鎮○○段第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三、八七之八、八
五、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八三、八三之二、三○、三○之
二、三一之一、三一之五、八七之四、八七之七地號共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和解筆錄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嗣被告甲○○○持和解筆錄向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始發現被告 謝陳阿綢 及楊聰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一一字第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全三字第一三七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三七一號假扣押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一條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為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分割登記之申請,即被告謝陳阿綢、楊聰淮有不能履行協議之情事,本件和解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和解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一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請求人主張部分共有人即前案被告謝陳阿綢及楊聰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已遭假扣押查封及禁止處分之保全登記,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其主張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固非無據。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於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有上揭假扣押及禁止處分保全登記之記載,況本件兩造於前案進行中皆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求人尚且兼前案被告楊聰淮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情事,自有所悉。次查,該假扣押或禁止處分之保全登記,並非永久不得除去,於債務人(或其他共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即可塗銷所為之保全登記,是前案當事人於和解前應即已預期可於除去保全登記後再為分割登記,始願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種情形符合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是該和解契約仍為有效,請求人所稱有無效之事由,顯不足採。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兩造當事人應為共有人全體,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請求繼續審判,自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惟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僅列前開案件原告為相對人,亦有未洽,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被告之請求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請求人欲提起上訴,請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之訴訟費用)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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