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被上訴人 蔡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緣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歷年水患嚴重,上訴人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遂委由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村長即訴外人 高江滿 與地主協調土地使用事宜,經高江滿回報土地使用沒問題後,上訴人為防徵收程序曠日廢時釀成嚴重損害,遂先行在原臨時抽水站位置,施作固定式永久性抽水站,並發包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嗣又補辦用地取得,上訴人現已徵收取○○○鄉○○○段○○○○○○號等11筆土地,其中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面積30.51平方公尺,已包含原審認定佔用之24.3
5平方公尺,雖被上訴人迄未前往領取徵收款,然徵收款已存入保管專戶,故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上訴人身為政府卻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經被上訴人陳情後,嘉義縣政府雖於107年8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1070167974號函覆系爭土地係經核准徵收,並於該函第四點說明徵收補償地價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然兩造實無協議價購土地之實,上訴人逕將錢匯入土地銀行專戶,而徵收地價亦非市價價購金額,被上訴人實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亦不願給上訴人徵收,是上訴人仍應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況訴外人 蔡棍 所有之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邊,蔡棍已表示上開土地願意由上訴人徵收,則上訴人可將抽水站遷建至蔡棍所有之土地上,避免繼續欺壓被上訴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4.35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抽水站,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其補辦用地取得,現已徵收取○○○鄉○○○段○○○○○○號等11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之徵收面積為30.51平方公尺,已含原審認定占用之24.35平方公尺,而徵收款業已存入保管專戶,故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徵收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之一部分(經分割為936-1號)面積30.51平方公尺,包含原審認定占用之24.35平方公尺土地,而徵收款亦已存入保管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3日函影本、嘉義縣政府公告影本、東石鄉三家村落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補辦用地取得地價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47-55頁)、嘉義縣政府
107年8月28日函影本、東石鄉三家村落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補辦用地取得地價補償清冊、土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6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地籍圖謄本、東石鄉三家村落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補辦用地取得徵收土地圖說(見本院卷第99-101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物之所有權人,即不得請求排除侵害。本件系爭土地原固為被上訴人所有,但既經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程序完畢,並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之抽水站等設施,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抽水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