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蔡山川 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拆除還地合理,第
二審判決竟違法包庇政府霸佔再審原告土地,爰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51平
方公尺,已包含原審認定佔用之24.3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前往領取徵收款,再審被告自行存入保管專戶,即主張再審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欠缺保護要件,應係土匪搶劫作法。
㈢法院違法包庇政府霸佔再審原告土地是何道理?敢是涉嫌收
取政府賄賂而損害再審原告權利,請再審法官不要學習二審法官涉嫌賄賂。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附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5頁)可憑,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闡述甚明。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六)參照)。
四、又前揭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顯有未合,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