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行照與駕照共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告張瑞琴所拾獲之手提包,係告訴人 周盟翔 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9時至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購物及上網時,於離去時忘記將手提包拿走,亦或在該店外講電話時將手提包放在該店外之機車上,嗣於隔日始發現手提包遺失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周盟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周盟翔並非不知該手提包於何地遺落,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張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又拒不供出贓物所在,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94號被告張瑞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琴於104年9月27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見周盟翔所遺失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有現金1萬2,000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行照與駕照共1張及鑰匙1串)放置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盟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復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為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毫無守法概念,於本件犯後又拒不供出贓物所在,請審酌上情並量處適當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