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22日至105年6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賢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竟不思戒除毒癮,再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陳賢仁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賢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署檢察官
10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