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第5行應補充「…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孟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 陳孟全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0號居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000號旁貨櫃屋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孟全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L254號)、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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