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至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考量被告年紀極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為0.91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告許育維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綽號「 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盒(淨重為0.917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育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淨重為0.9170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許育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