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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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百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百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空鋁罐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温百合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嗣因其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應補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8行應補充「…等物,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不因嗣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有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予以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要旨意旨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温百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空鋁罐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 溫百合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號居新竹縣○○鎮○○路○段○○○巷口(JJ檳榔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百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JJ檳榔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9日20時23分許,在上址「JJ檳榔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空鋁罐2個等物。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溫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空鋁罐2個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空鋁罐2個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