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3號

原告 李思樺

被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 顧澤民 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車手頭即被告簡瑞賢、訴外人 陳耀宗王海威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分別匯款8萬6,000元及5萬元至人頭帳戶即 劉祖妘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顧澤民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簡瑞賢於1l1年4月7日通知顧澤民提領匯入之款項,顧澤民於同日l1時39分許提領140萬元成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介紹顧澤民工作,但是指派顧澤民做事的不是被告,跟顧澤民聯絡的也不是被告。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ID綽號是「幹欸」,該ID「幹欸」不是被告私人的,是其他人拿給被告使用去加顧澤民的LINE,該ID和顧澤民的對話一開始是被告在用,後來都不是被告在用,被告也未通知顧澤民去領取他在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及本院l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審理時自承伊有介紹顧澤民工作,被告使用LINE之ID綽號是「幹欸」,該ID「幹欸」不是被告私人的,是其他人拿給被告使用去加顧澤民的LINE,該ID和顧澤民的對話一開始是被告在用等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查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本院l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中,已供承伊於110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施沛涵 」聯繫,並經「施沛涵」提供暱稱「幹欸」之ID,伊將暱稱「幹欸」即被告簡瑞賢加好友後聯繫,由「幹欸」說明「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匯款、轉帳,即由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後,依「幹欸」指示至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帳戶銀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出,於提款時對行員詢問款項來源、提款用途等,則虛稱不實來源、用途以順利提領出,再依指示將所提領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前來收款之人,或轉交给駕駛載其提款之司機後,即可獲得報酬等節(參見本院l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1至34頁)。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有與顧澤民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