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沈志揚

被告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俊麟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由劉俊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工資38,419元及零件87,527元,合計125,9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3年8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581元,加上工資38,419元,共計5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含工資38,419元及零件87,527元,合計125,94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8,419元,共計55,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5,000元為必要,即為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臨停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街口轉彎處,該處為紅線標示區域;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2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4,000元(計算式:55,000×80%=44,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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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527×0.369=32,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527-32,297=55,230

第2年折舊值55,230×0.369=20,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230-20,380=34,850

第3年折舊值34,850×0.369=12,8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850-12,860=21,990

第4年折舊值21,990×0.369×(8/12)=5,4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990-5,409=16,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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